您当前的位置: 区卫生健康委>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重大民生信息>医疗>重要政策
您当前的位置: 区卫生健康委>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重大民生信息>医疗>重要政策
  • 索引号 11500114MB1574604M/2021-00234
  • 主题分类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体裁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13-11-11
  • 发布日期 2021-09-16
  • 文件标题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计生利益导向政策的通知
  • 发布机构 黔江区卫生健康委
  • 有效性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计生利益导向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计生利益导向政策的通知

渝人口发〔2013〕2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委,万盛经开区人口计生局、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进一步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市人口计生委在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计生利益导向有关政策进行了规范,并通过市法制办审查备案(渝文审﹝2013﹞4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计生利益导向有关政策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11月11日







附件

计生利益导向有关政策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一)对象确认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2.本人为本市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业户口;

3.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现存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申请当年年满60周岁。

(二)扶助标准。

1.农村独生子和双女家庭父母每人每年1080元。

2.农村独生女家庭父母每人每年1560元。

(三)具体解释。

1.夫妻曾经生育子女的认定,以生育活婴为准。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不纳入农村奖励扶助范围。

2.夫妻中女方怀孕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离家前男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出走后收养一个子女的,不纳入农村奖励扶助范围。

3.独生子女死亡后,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符合农村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可纳入扶助范围。

4.再婚夫妻,再婚后未生育和收养子女,一方符合农村奖励扶助条件,且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生育子女方还未享受奖励扶助的,未生育方可纳入;再婚前生育子女方已享受奖励扶助的,未生育方不纳入。未生育方享受奖励扶助后,同生育方离婚的不再继续享受。未生育方纳入奖励扶助后,生育方死亡,未生育方可继续享受,但未生育方再登记结婚的不继续享受。

5.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为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个人申报及变更退出时间。符合条件的对象到户籍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申请(夫妻户籍地不一致的在本人户籍地申报)。

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一)对象确认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2.本市户口;

3.现无存活子女或现存活一个子女(包括合法收养一个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及以上残疾;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申请当年女方年满49周岁。

(二)扶助标准。

1.独生子女三级及以上残疾家庭父母每人每年2760元。

2.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父母每人每年3120元。

(三)具体解释。

1.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一方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另一方在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一并纳入。

2.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原配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男女双方纳入;女方未满49周岁,男女双方均不纳入。

3.符合特别扶助条件丧偶现无配偶、离婚现无配偶(单亲家庭)或配偶一方下落不明的,本人年满49周岁时纳入。

4.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再婚夫妻,再婚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且再婚夫妻中女方年满49周岁,一方符合特别扶助范围且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生育子女方还未享受特别扶助的,未生育方可纳入;再婚前生育子女方已享受特别扶助的,未生育方不纳入。未生育方享受特别扶助后,同生育方离婚的不再继续享受。未生育方纳入特别扶助后,生育方死亡,未生育方可继续享受,但未生育方又登记结婚的不继续享受。

5.无生育能力的夫妻,依法收养的一个子女死亡或依法收养了一个三级及以上残疾子女的纳入特别扶助。独生子女死亡后,依法收养一个三级及以上的残疾子女,可纳入特别扶助范围。独生子女死亡后,依法收养一个子女,收养后又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可纳入特别扶助。

6.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死亡而无子女的夫妻,符合收养实质要件而没有办理收养手续收养一个子女(收养子女年龄在18周岁以内)死亡,可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7.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夫妻,如果再生育子女、收养健康子女或残疾子女康复的,不再纳入特别扶助,自其再生育子女、收养健康子女或残疾子女康复的次年起,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8.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夫妻,独生子女死亡后户口未注销的暂不纳入;待户口注销后纳入。

9.独生子女三级及以上残疾家庭申请特别扶助必须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部队确定的残疾等级在申请特别扶助时须重新认定。

10.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为特别扶助个人申报及变更退出时间,其中独生子女死亡申报特别扶助可延长至4月1日以前申报,符合条件的对象到户籍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申请(夫妻户籍地不一致的在本人户籍地申报)。

三、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

(一)对象确认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2.本人及配偶为本市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业户口; 

3.本人及配偶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且依法鉴定为四级残疾,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4.申请当年女方年满49周岁,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二)扶助标准。

1.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父母每人每年2760元。

2.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父母年满60周岁转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扶助金标准不变。

(三)具体解释。

1.符合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条件的,必须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有关证明。

2.申请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必须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部队确定的残疾等级在申请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时须重新认定。

3.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为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个人申报及变更退出时间,符合条件的对象到户籍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申请(夫妻户籍地不一致的在本人户籍地申报)。

四、农村独生女报考重庆市属院校照顾录取政策

(一)对象确认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本人及父母均为本市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业户口;

2.本人为独生女;

3.本人父母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

(二)优惠政策。

农村独生女报考市属院校在各批次最低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下5分以内(含5分)视为达线。

(三)具体解释。

1.再婚家庭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子女数可分开计算,以独生女本人和再婚家庭中生父(母)的户口界定。

2.单亲家庭,以独生女本人和抚养方家长的户口界定,其子女数按抚养方生育的子女数计算。

3.依法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家庭,现只存活一个女孩的可纳入申报范围。

4.转户居民从办理城镇社会保障待遇之年起,给予5年享受报考市属院校照顾录取政策的过渡期。独生女父母“一城一农”(不包括转户居民)的不能享受报考市属院校照顾录取政策。

5.符合照顾录取政策的农村独生女,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有关证明在父母户籍地进行申报,单亲家庭在抚养方户籍地申报,父母双亡的农村独生女在本人户籍地申报。

6.依法收养的女孩,其收养父母未生育子女的,不享受报考市属院校照顾录取政策。

7.符合条件的考生,按照市考试院规定的时间到报名区县招生考试机构或报名点领取《申报表》。考生如实填写后将申报表交户籍地村(社区),村(社区)初审后及时将申报表交所在地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区县,区县审批后将申报表报市人口计生委,市人口计生委将审核通过的申报表按区县分类交市教育考试院,市教育考试院组织输机采集特征信息后将申报表返回区县招生考试机构装入考生档案。

五、有关政策解释

(一)适用生育政策界定。

1.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必须符合当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违法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不纳入奖励扶助、特别扶助范围。

2.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双方现已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生育的纳入扶助范围。

4.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外的人员发生生育行为的属违法生育,婚外生育的双方(含其配偶)均不能纳入扶助范围。

5.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依据政策生育的农村双女户,符合农村奖励扶助条件的纳入奖励扶助范围。1979年1月1日至1980年9月1日,执行川革发〔1979〕14号文件;1980年9月1日至1985年9月5日,执行川府发〔1980〕177号文件;1985年9月5日至1987年7月2日,执行原重庆市办〔1985〕85号规定。对于原区县有文件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对未取得再生育指标生育的双女户和1987年7月2日《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后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经动员拒不落实补救措施生育,当时被认定为计划外生育的双女户,不纳入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二)户口界定。

1.对有退休金的轮换工或民办教师、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农业户口等视为城镇户口。

2.申请人有多种户口状况的,由本人申请公安部门认定户口状况并注销其它户口。未申请认定和注销的,按户口待定处理,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三)子女数界定。

1.夫妻现存子女数包括生育子女和收养子女。双胞胎、多胞胎子女按个数计算子女数量。

2.审查子女数时,只审查现存活子女数,不审查其子女是否生育和子女之间是否见面。

3.再婚夫妻,再婚后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子女数合并计算;若再婚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子女数可分开计算。

4.因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本人户口界定,子女数以单亲前夫妻双方的子女数计算。单亲家庭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子女数按本人实际生育(含依法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5.单身男女收养子女后又结婚生育子女,子女数合并计算。

6.经公安部门确认为被拐卖的妇女,在被拐卖期间生育的子女未返回与现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不计入现家庭夫妻现存子女数。

7.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所捡养子女视为事实收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依法解除收养关系,不计入收养人现存子女数。

8.夫妻一方(不包括女方怀孕后离家出走)多年下落不明的,子女数按下落不明前双方生育子女数认定。下落不明方返回后重新确认双方资格。

9.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不认定为死亡。

(四)年龄界定。

1.扶助对象的年龄以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从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办理身份证后再申报。

2.年满60周岁或年满49周岁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满60岁或49周岁。

(五)转户居民享受过渡期的界定。

1.2010年8月1日以前,转户居民是指农村居民因成建制地变更户口性质等政府行为成为非农业户口;农村居民因结婚、购买房屋等个人行为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不按转户居民对待。从2010年8月1日起,所有转户居民视为成建制农转城。“成建制”不一定以整村整社为单位,也包括一个社的某个区域。

2.转户居民从首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征地农转非人员从领取安置费(直接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办理投保单(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首次发放生活费(将补偿费、安置费划拨民政部门按月发放生活费)等实际安置和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作为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时间。农业户口购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作为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对待。

3.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继续执行原户籍地的农村居民计划生育扶助政策(国家工作人员等除外)。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当年起,享受计划生育扶助政策5年过渡期(国家工作人员等除外),过渡期届满的次年不再纳入扶助范围并作退出处理。以前已取消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转户居民不再恢复。

4.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工作人员以及政府委派到国家参股企业、控股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管理人员(即由政府任命到企业任职人员)。

5.转户居民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不按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对待。

(六)迁移户口的办理。

1.本区县内迁移户口,迁移前及迁移当年已确认为扶助对象的,迁移后其资格确认手续不重新办理;迁移后才申报的,在户籍地申请办理。

2.跨区县迁移户口,迁移前及迁移当年已被迁出地确认为扶助对象的,在户口迁移的次年,由户口迁入地区县凭迁出地区县移交的证明材料重新确认;迁移后才符合条件的,由户口迁入区县申请办理。

3.户口迁出区县负责当年已在本区县申报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的迁出人员办理审核手续,在每年12月为已纳入扶助对象的迁出转户居民办理退出手续;每年1月由专人向户口迁入区县移交上年迁出转户居民的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档案资料。

(七)其它界定。

1.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视为事实婚姻。

2.申请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事实婚姻除外),一方又下落不明的,不纳入扶助范围。

3.处在服刑期的人员不纳入扶助范围,已纳入的暂时取消,刑满释放后恢复。如其配偶符合扶助条件的纳入。

4.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本通知未规定的特殊个案,由区县人口计生委书面报市人口计生委认定。

计生利益导向政策口径的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本规定,以前有关计生利益导向政策口径的相关规定废止。国家和市委市政府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以新的政策规定为准。 

文件下载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