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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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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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江府办发〔2019〕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黔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重庆市水利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通知》(渝水农〔2018〕273号)和《重庆市水利局转发水利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渝水农〔2019〕2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乡镇街道辖区内除城市供水以外的所有供水工程,包括城市管网延伸工程、乡镇水厂及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二章 产权划分及运行管理主体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第四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城市管网延伸工程、乡镇水厂和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履行国有资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其产权归工程所在村(社区)集体所有。

第六条 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所有者为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落实运行管理单位或人员,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督促指导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

 

第三章 运行管理责任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区负总责、乡镇街道抓落实”的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主体责任。

第九条 区水利局作为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业监管部门,履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单位履行运行管理责任,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

 

第四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分类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确定运行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健全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区级管理机构。按照区委办区政府办《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江委办发〔2019〕36号) ,区水利局农村水利科为黔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区级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网延伸工程、乡镇水厂及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专业化运行管理,由乡镇街道组建专业化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也可委托区润民农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区泰来宏达自来水公司、区小南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按照“谁受益,谁管理”原则,以村(社区)或供水系统组建运行管理机构或落实专职运行管理人员负责运行管理。

 

第五章 水费及水价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原则,实行有偿供水。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全面实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对水源紧张的供水工程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制定工程供水水价并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供水工程水价进行核定,并指导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确定水价。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乡镇水厂和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通过受益群众“一事一议”确定水价,确定的水价应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第六章 运行管护经费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区级运行管护专项经费,专项用于非人为原因造成损毁工程的修复,对供水成本高、水费收入难以保障正常运行的城市管网延伸工程、乡镇水厂及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区级运行管护经费由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区级财政资金、水费提留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局负责筹集、管理区级运行管护专项经费,并将运行管护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区级运行管护经费的补贴、使用及监督管理办法由区水利局商区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保障

 

第二十五条 区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定期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信息调查,制定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措施,确保饮用水环境安全。

第二十六条 乡镇水厂及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水源地应划定保护区,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水源地应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水源地设置和保护应纳入村镇规划,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及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二十九条 强化水质检测,建立水质“三检制”。 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并按照水质监测相关要求开展水质监测。区水质检测中心每月对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水、出厂水及管网末梢水开展抽检;城市管网延伸工程、乡镇水厂及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开展日常检测。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单位是供水水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水质安全管理,规

范制水工艺流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农村饮水安全指标评价准则》规定要求。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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